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敬憲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賴敬憲、鄭育宗、呂彩甄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鄭育宗、呂彩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賴敬憲、鄭育宗、呂彩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5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4,86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7,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