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複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莊松
莊松坤
蘇莊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健輝
被 告 蔡莊春代
莊梅貴
呂榮華
周清源
李呂根尖
呂春梅
莊賜郎
莊孟澤
莊婉萍
莊婉如
劉幸珍
劉依靖
劉岳明
張茂益
張茂雄
許煌錄
許豊順
許豊輝
賴許櫻桃
劉許櫻花
許櫻實
張守富
張晟菘
張瑞旭
張瑞言
張紜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瑞祥
被 告 張陽村
張陽彬
張景忠
張景利
張月詩
張錦坤
張詠津
陳彥志
陳怡君
張永坤
張水川
張勝明
張瓔燈
張恒憲
賴劍聰
沈河濱
李坤德
張國興
張明賀
張健堂
張建昌
張陽燦
張庭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宣判期日應延展為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宣判。惟114年11月12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行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