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  綢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安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路○段○○○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12 年3 月2 日被告以每月36,000元向伊承租門牌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 年(即自112 年3 月2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租金每半個月給付1 次(即每次18,000 元),上開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詎至113 年6 月間被告即告失聯而未續繳租金,迄至114 年1 月10日已積欠伊7 個半月租金,合計270,000 元。
  ⒉113 年11月21日伊即依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函催被告須於1 週內繳清欠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構所退回;伊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為其所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439 條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同法第455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17、0006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
  33-51、71-7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面(即斗六西平路郵局000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
  ,因郵務機構不獲會晤被告致無法投交該信函,遂於同年、月1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嗣招領期滿被告仍未領取,郵務機構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信封封面為憑,則該終止租約之通知要於同年12月18日已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內,基此兩造之本件租約於上揭時日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113 年6 月起至同12月20日止租金共24萬元(
  計算式:36,000× 6 +36,000× 2/3=240,000),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24萬元,並就上開欠租部分自受訴狀繕本送達(寄存)翌日(即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欠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