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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鍾政欣  
            鍾適任  
            鍾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政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政欣負擔。如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鍾適任、鍾奇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政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第1個月至第3個月之利息按年利率7.7%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48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48%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被告鍾政欣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鍾政欣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亦無結果,依法自應給付原告本金572,573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另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結果、債權暨起訴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政欣尚積欠原告本金572,5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為被告鍾政欣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