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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茂州即李金賢(即李海樹及李蔡葉之繼承人)


            李金選(即李海樹及李蔡葉之繼承人)

            李金茂(即李海樹及李蔡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55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