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陳玲華
被 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主任田吉祥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副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繕本、對造部分之住居所及姓名。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