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湘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俊雄、王彥凱、鼎秝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鼎秝建設有限公司之法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該公司最新登記公示資料;並提出記載當事人完備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二、其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8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判費,限原告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