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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玉雯  


關  係  人  丁○○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4時07分許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因個人情感因素帶相對人離家,且相對人之母有自殺意圖,並曾表示有自殺殺子想法,目前下落不明,故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日14時30分前往斗六公正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並請警方定位確認相對人之母位置。相對人之母帶相對人失蹤5日期間,電話呈現響一聲後就轉至語音信箱,且相對人之母只願意回電給幼兒園老師,並告知相對人不能透露行蹤,否則會有人跟蹤。因相對人之母有自殺割腕之新、舊傷痕,且於言談間有諸多不合邏輯之思考、想法,聲請人所屬社工遂通知西螺衛生所公衛護士、相對人母之乾弟弟協助相對人之母就醫,為確保兒少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17時01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08年10月20日止。前述安置期限屆滿後,因無法聯絡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又未具監護權利,聲請人再於108年10月2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4年4月23日止。
 ㈡於安置期間,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間關係狀況良好,相對人之父不定期申請請假帶相對人出遊,又相對人之父雖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又擔心就算親權改定,相對人之母也可能會來家裏鬧事搶奪相對人,且因相對人丙○○到庭表示不願由相對人之父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之父因而撤回聲請。另聲請人已協助安排相對人丙○○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相對人之父表示將待諮商結束再依照相對人丙○○之狀況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聲請人所屬社工也詢問可先安排相對人戊○○返家,但相對人之父表達不希望先帶相對人戊○○返家,且近期對於帶相對人返家一事轉為消極,時常以因需協助住家附近廟務或自身身體不適等原因為由,無法每月定時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最近一次與相對人會面日期為114年1月12日,另相對人之父其他親屬皆另有家庭,也無法再協助照顧相對人。
 ㈢聲請人所屬社工曾與相對人之母討論相對人後續處遇,惟相對人之母對於出獄後關於相對人的安排仍無法提出具體內容及照顧計畫,僅表示要將相對人接回,而相對人之母自110年9月6日出獄至今,僅有1次利用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狀況,而未向聲請人申請會面。聲請人所屬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之母未果,也未再接到相對人之母來電關心相對人近況,後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發文至警政協尋至今,相對人之母皆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接聽電話。另本府社工也於113年11月25日依據法院查調相對人之母就醫紀錄之居住地址欲訪視相對人之母,但經確認皆非相對人之母實際居住地。
 ㈣嗣後相對人之母於114年1月6日前來聲請人社會處欲申請會面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目前暫時居住旅館,並從事小吃部工作,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且也無適當環境可供相對人居住。聲請人社工也與相對人之母提出後續預計朝向推動停親改監之方式處遇,相對人之母也無意見。相對人之母親目前仍失聯。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於110年9月6日出獄,直至114年1月6日方出面欲會面相對人,目前再度失聯,評估相對人之母暫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們,相對人之父目前仍未具監護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另據相對人書立表達意願書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表達意願書2份在卷可以佐證,佐以本院依相對人母之電話撥打係空號,而相對人之父則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受安置之現況,並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現仍失聯,又相對人目前並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