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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第三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及其弟有照顧不週情事,經苗栗縣政府所屬社工訪查得知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人及其弟適切之生活照顧,且相對人及其弟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後續有照顧安全之疑慮,因此苗栗縣政府於110年3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弟,嗣因相對人之母於110年7月間將相對人戶籍遷至臺中市境,又於112年10月6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雲林縣境,故相對人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4年6月6日止。相對人之父為中度智能障礙,似僅會泡牛奶而欠缺其餘照顧技巧,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不佳。相對人之母過往於原生家庭生活時,沉迷網路交友,常離家找網友,未能關注相對人,將相對人及其弟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致嚴重疏忽照顧,另於相對人親子假返家時,亦多採取放養方式,較顧及自身需求而未能積極回應相對人之需求,且於教養上較缺乏耐心,會有喝斥相對人之情形,照顧知能薄弱。相對人之母遷居雲林縣境後,會穩定申請會面讓相對人請假外出,相對人之母為了能接相對人返家照顧,尚有意願工作,然相對人會挑剔工作或因個人因素不工作,例如太累太辛苦、交通不便等,工作無法維持長久,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過往親子請假返家期間,照顧品質低落,有時也會出現同住家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返家,而需將相對人帶至旅館過夜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母於113年8月8日致電聲請人之社工表示,近期無工作存款將用盡,相對人之繼父也僅在113年8月7日工作一天而已,已經三天未進食,故提供物資滿足其日常生活需求。後續相對人之母需待產故搬至苗栗大舅家居住,曾於114年3月29日申請會面相對人,但遲到1小時方到達現場,雖會請相對人與其妹妹互動,並與相對人拍照,但對於與相對人一同互動遊戲則較為消極。相對人之妹妹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母親於11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社工表示因相對人大舅家無可居住之環境,故近期暫住友人家。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之母有1名新生兒尚需照顧,故無法定期申請會面及請假外出,即使申請會面也無法準時到達會面地點,且相對人之母頻繁更換居住處所,無可供穩定居住之處所,另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係甫滿6歲之幼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也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