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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親屬等機關、團體或個人,安置期間為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之父親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因相對人不能配合其要求從房間到樓下1樓讀書而發生口角,便徒手掌摑相對人左臉頰2下,並要求相對人離開家中,相對人因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因此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聲請人期許被安置不想返家與父親同住,相對人之父親亦無意願接回相對人及委任大姑姑照顧,另當時大姑姑也表述人在北部無法即時接走相對人。聲請人所屬社工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22日18時17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案經本院獲准,安置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3個月。因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之父親無意願申請會面,且沒有想要修復親子關係,對升學議題也不想與相對人討論,聲請人社工家訪、電訪相對人父親時,多向社工抱怨日常發生的事,鮮少詢問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之生活。經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父親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就學,相對人父親亦拒絕討論,另社工增強相對人信心,請相對人主動與父親討論,相對人也相當排斥,拒絕與父親會面,認為父親將其當作可利用之物,頻繁向大姑姑交換利益。相對人父親思維僵化,無法與相對人大姑姑及社工好好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教育問題,且相對人父親未執行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之保護令處遇計畫,未見親職教養提升,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短時間無法結束安置,又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就近照顧,為確保相對人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號繼續安置事件裁定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雖相對人父親到庭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然相對人父親亦自承其親職教育輔導只上過2次課,尚未全部完成,且從114年3月22日起就沒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父親之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對立衝突之情況仍然嚴重,如果相對人貿然返家,其與父親間因溝通不良問題再次發生家暴事件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