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尤泓文
被 告 廖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其次,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5條)。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再者,清算人執行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2 項);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查,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經登記在案(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430970730號)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擷文在卷(見卷內第37頁)可稽。而上開公司股東會在決議解散該公司時,並同時選任該公司原董事長尤泓文擔任清算人乙節,亦有原告所出提出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9頁)足稽。是尤泓文既擔任上開公司之清算人,則在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2 筆款項,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另筆為800 萬元,借用期間均為3年(即至116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該筆200 萬
元借款之利息依其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目前為5.68%)計付;另筆8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則依其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機動(目前為3.17%
)計付,本利依年金法以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創力美公司自114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有附表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放款交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告利率查詢表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35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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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 | 自11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外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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