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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桃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秀花  
法定代理人  廖晉寬  
被      告  吳宗銘  
            李明峴  
            廖樹煙  
            廖振廷  
            李憲昇  
            李憲堂  
            陳麗君  
            李昭慶  
            李凱婷  
            李婉甄  

            李冠霖  
            李憲璋  
            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

            李志嘉  
            李昭毅  
            李秀卿  
            李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憲昇、李憲堂、陳麗君、李昭慶、李凱婷、李婉甄、李冠霖、李憲璋、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李志嘉、李昭毅、李秀卿、李育宗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昆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七二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李秀花、吳宗銘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七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式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花、吳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秀花應有部分四四七九分之二九六九、被告吳宗銘應有部分四四七九分之一五一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0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兩造(被告吳宗銘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七二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式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花、李明峴、廖樹煙、廖振廷、李憲昇、李憲堂、陳麗君、李昭慶、李凱婷、李婉甄、李冠霖、李憲璋、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李志嘉、李昭毅、李秀卿、李育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秀花、李明峴、廖樹煙、廖振廷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李憲昇、李憲堂、陳麗君、李昭慶、李凱婷、李婉甄、李冠霖、李憲璋、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李志嘉、李昭毅、李秀卿、李育宗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1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94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秀花、吳宗銘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7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35號土地,與系爭894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秀花、李明峴、廖樹煙、廖振廷及李昆讚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1035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昆讚已於民國34年10月11日死亡,而其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李昆讚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1035號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憲堂到庭稱:對於本件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1035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昆讚已於3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李憲昇、李憲堂、陳麗君、李昭慶、李凱婷、李婉甄、李冠霖、李憲璋、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李志嘉、李昭毅、李秀卿、李育宗(下合稱李憲昇等13人)為李昆讚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尚未就李昆讚所遺系爭10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1月29日雲院仕家馨決100繼字第490號函、本院106年度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1035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李憲昇等13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894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秀花、吳宗銘所共有;系爭1035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秀花、李明峴、廖樹煙、廖振廷及被告李憲昇等1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894號土地北臨大利街,中間有田埂區分為2塊,似為共有人分管界址,東北邊有地上物(井、電桿),東南邊隔系爭1035號土地與南光路相隔,南臨同段895地號土地,有水泥圍牆作區隔;系爭1035號土地原是排水溝,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形土地,西鄰同段894至897等地號土地,東鄰原告所有同段1036至1038地號土地,其上並原告所有廠房一座,圍牆沿原告所有廠房西北延伸,廠房尾端廁所、雨遮有占用系爭1035號土地,占用部分水泥圍牆改為活動木柵牆等情,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卷宗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72頁)。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二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參考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合計持分價值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78
2
李秀花
100分之11
3
吳宗銘
100分之5
4
李明峴
100分之1
5
廖振廷
100分之1
6
廖樹煙
100分之1
7
李憲昇、李憲堂、陳麗君、李昭慶、李凱婷、李婉甄、李冠霖、李憲璋、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李志嘉、李昭毅、李秀卿、李育宗(即李昆讚之繼承人)
100分之3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