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桃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秀花
法定代理人 廖晉寬
被 告 吳宗銘
李明峴
廖樹煙
廖振廷
李憲昇
李憲堂
陳麗君
李昭慶
李凱婷
李婉甄
李冠霖
李憲璋
胡忠義即李昆讚之繼承人李宜蓁之遺產管理人
李志嘉
李昭毅
李秀卿
李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三之「虎尾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西螺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