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麗花即王盧翠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王盧翠環之繼承人雖有數人(司催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4頁),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盧翠環所遺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乃屬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又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