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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巨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鋐  
代  理  人  劉芷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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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巨淥企業有限公司吳柏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11月1日
364,892元
CW4631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