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巨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鋐
代 理 人 劉芷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