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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碧秀即正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正順企業社周碧秀
臺中銀行虎尾分行
111年11月30日
42,220元
HWA100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