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素美
蔡黃瑞金
譚雅玲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美新臺幣1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黃瑞金新臺幣1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譚雅玲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黃瑞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譚雅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