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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謝文智  


上列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文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謝文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謝文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因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此部分應向本院繳納;再審原告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已繳納抗告費1,500元,自仍由再審原告即抗告人負擔,因已自行繳納,不再向本院繳納。綜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謝文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