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壽全即黃庠豪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 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庠豪積欠債務,乃聲請對黃壽全即黃庠豪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間發送債權讓與通知予被繼承人黃庠豪時,被繼承人黃庠豪已先於114年12月19日死亡,又未通知其繼承人,債權讓與對黃庠豪之繼承人不生效力,自不得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