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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珮綺  
債  務  人  彬勝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秀梅  

債  務  人  徐忠徹  

            徐忠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82,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157,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