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子瑜、潘侑甯、潘若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潘育晟前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88號債權憑證,嗣潘育晟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有相對人即繼承人劉子瑜、潘侑甯、潘若晞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潘育晟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前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88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對於被繼承人潘育晟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被繼承人潘育晟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