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前列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且繼承被繼承人之股票者,縱經判決分割遺產而得確定應分得之股數,在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因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最後持有人就該等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上開股票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陳德深所遺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提出各該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民事判決以為釋明,經本院以其中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提出聲請,尚缺繼承人陳重吉、廖淑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等6人為由駁回。惟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王伯昌等20人雖非被繼承人陳德深全體繼承人,但公示催告既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共有人之一聲請公示催告,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認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