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鴻賓、鍾宛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已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苟債權人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若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以車牌000-0000之車輛,向債權人辦理車輛分期,並由債務人共同簽發新臺幣70萬元本票,到期日係114年11月7日,詎經提示不獲支付,迄今仍有543,833元未獲清償,經債權人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給付,且查權威車訊前揭車輛為2015年份尚有43至47萬元之中古車價,又有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費等未繳,可見該車縱經債權人取回,實難清償,況聲請人協尋上開車輛仍未取回,亦查無車蹤。又債務人另於1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756萬元,顯見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務龐大之情形,為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5438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之本票、攤銷表、存證信函、催收紀錄、查詢車輛是否取回之電子郵件、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就假扣押請求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相關資料顯示本件係屬動產(車輛)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得自擔保物取償,則債權人即應釋明於有擔保品擔保債權之情形下,該債權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補正,雖暫時無法取回或尋獲車輛,然債權人既然可隨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並經拍賣受償,除非車輛已經滅失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否則與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有間。另債務人雖曾於1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756萬元,然此僅是債務人之財務管理,此與一般人設定不動產抵押購置不動產或以不動產取得週轉金無異,如何能釋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據此,債權人並未釋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