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4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玥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債權人為此項聲請,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玥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該借款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347,8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信用評分僅728分,屬信用等級60%至70%之人,顯見其信用狀態已有貶落之情形,又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後,為恐債務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債權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萬元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債權人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證據為憑,然債務人是否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債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債務人信用評分僅728分,屬信用等級60%至70%之人,顯見其信用狀態已有貶落之情形」,惟查閱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並無任何跳票、信用異常、其他銀行呆帳等情,唯一顯示者僅本件債權人之債權1,348仟元,又是長期擔保放款,且無其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故難謂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