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於民國114年6月2日邀同相對人黃桂成即黃成霖、張秋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為6年,惟相對人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1,384,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查相對人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債務1,384仟元(即本筆債務),且上開債務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至今未清償或處理,顯見相對人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企圖隱匿財產。是相對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電腦帳、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電腦帳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114年3月6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可知相對人僅有積欠聲請人本件之借款,並無積欠大額債務,且無強制停卡或退票等信用異常之記錄,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為假扣押原因,惟徵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僅足以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院乃於115年4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乃於115年4月22日提出陳報狀重複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借款經債權人以信函催告還款,至今未繳納、清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是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