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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9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陳中旺即福盛旺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陳中旺之勞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其住、居所不明,應推定其最後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里○○○路000號10樓之2為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有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