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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筱琪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債權人既已指明設址臺北市大安區之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