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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2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珮綺  
債  務  人  温峯彰  
            蔡明住  
            温凉如  
            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温凉如對第三人品甜企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薪資、存款及債務人等執行標的不明之財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