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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劉適雄兼劉榮輝之限定繼承人


            劉林玉秀即劉榮輝之限定繼承人


            劉慧美即劉榮輝限定繼承人


            劉慧娟即劉榮輝限定繼承人


            劉偉仁即劉榮輝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適雄兼劉榮輝之限定繼承人對第三人南華大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等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劉適雄兼劉榮輝之限定繼承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被繼承人劉榮輝之股票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臺中市北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劉適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劉適雄對第三人南華大學之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994,750元,本件宜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