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務 人 謝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證券經紀商開戶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之證券經紀商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對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價值逾新臺幣3,000元之有價證券。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忠,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