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務 人 謝天寶(歿)
債 務 人 謝佩君
債 務 人 謝有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天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謝佩君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謝佩君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而債務人謝天寶,其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謝天寶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