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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務  人  謝天寶(歿)

債  務  人  謝佩君  

債  務  人  謝有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天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謝佩君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謝佩君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而債務人謝天寶,其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謝天寶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