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4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林世傑即展傑商行
債 務 人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林世傑對第三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債務人張瑜真對溝被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並查詢保險等資料。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中正區、嘉義縣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嘉義縣,則得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