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思怡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豐即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集保及保險資料,屬已指明應執行標的物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前開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