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蔡意玲
代理人(法 詹忠霖律師
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國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公告本院管理人所編造之債務人資產表並業經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卷附之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再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前亦已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是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㈡債務人附表所示之壽險解約金因預估解約金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數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是依法應認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附表所示之存款,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 | | |
|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左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未達得為扣押之數額,故不列入清算財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