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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債  務  人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9,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0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817,027元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申請費
120元
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戶籍謄本申請費
75元
測量費
50,000元
警員差旅費
200元
拆除費用
2,271,598元
合計
3,139,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