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昕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典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李昕妍之母。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李典祐之繼承人,擬與未成年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A02擔任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今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未成年人之母,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未成年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115年6月8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客觀上對未成年人並無不利。又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誼屬至親,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未成年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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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斗南新光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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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