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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李昭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4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250,000元,詎自11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3月23日雲院仕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元長鄉
長興

341
2326.00
648分之12

002
雲林縣
元長鄉
長興

344
  5.00
36分之1

003
雲林縣
元長鄉
長興

345-6
  1.00
全部

004
雲林縣
元長鄉
長興

346
 802.00
288分之5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範圍

001
319
長興段341、344、345-6、346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43.60
二層63.92
三層63.92
騎樓14.39
電梯樓梯間6.30
192.13
陽台
4.36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