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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李衍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李衍銳即津崧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基於票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李衍銳即津崧企業社於11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4,206,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912,000元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29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李衍銳即津崧企業社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崙背

1082-9
9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0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範圍

001
741
崙背段1082-9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2層RC構架造,住家用
一層40.10
二層53.08
騎樓12.60
105.78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