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依萱
相 對 人 李木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李軒豪即李文興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4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李軒豪即李文興積欠聲請人①5,334,177元、②3,4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181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28日雲院仕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3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