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俊吉
許俊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俊吉、許俊涵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許俊涵、第三人楊德杉即東佳畜牧場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109年7月7日變更債務人為許俊吉、許俊涵、許德欽即快樂畜產行,權利價值為12,000,000元;又於110年4月7日變更權利價值為18,000,000元,亦均經辦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等①於110年3月4日簽發面額20,300,000元、②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面額8,300,000元、③於113年7月21日簽發面額5,900,000元、④於114年8月25日簽發面額5,720,000元之本票各1紙,詎屆期僅獲部分清償,尚欠聲請人20,867,000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27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函通知相對人許俊吉、相對人許俊涵、第三人許德欽即快樂畜產行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