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珮歆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相 對 人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自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達約1,659,100元,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25日雲院仕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5年7月15日具狀表示債權金額有異議,訴訟中云云。然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已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