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徐秉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徐立珉即福康商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徐立珉即福康商行及第三人柯璧宛簽發、面額2,713,5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077,500元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5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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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10.76 二層110.76 三層 74.32 玄關 7.63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