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英傑
相 對 人 温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設同上
指定代表人 陳英傑 住同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