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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中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徐曼綾律師


相  對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在雲林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系爭本票記載金額,數字與國字大寫所記載之金額不同,應以國字大寫之記載認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41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4年10月2日
7,477,140元
7,177,148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CH5487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