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許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因相對人之戶籍設在雲林○○○○○○○○,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處所,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顯示戶長許國忠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經雲林○○○○○○○○民國113年5月13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