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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查無兩造間有何損害賠償起訴事件,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