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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阮氏金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