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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吳世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世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無非係以異議人未就債務人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為送達,惟查,上開地址乃債務人之代理人黃和協律師(送達代收人吳素貞)之住所,並非債務人之住居所,且債務人於111年1月6日提交民事陳報狀,已廢止該送達代收址。嗣於111年2月間,債務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之抗告狀,已載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且其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素貞及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裁定理由認定債務人於105年11月以後,其實際之住居所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足證原裁定所指異議人未向債務人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為送達,該地址並非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雖遭撤銷,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11年3月間重新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5月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法有據,鈞院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及111年5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前於93年7月27日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然因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入監執行,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書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認送達不合法,而債務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因而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5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文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㈢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向
  向債務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重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送達之民事判決分別寄存於客厝派出所及蘆洲警察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之後,異議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民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1日將上開民事判決以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並將判決主文黏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處,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決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㈣惟查,債務人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時,聲請狀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素貞,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債務人嗣於110年12月29日民事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之進度查詢狀記載指定送達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至債務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陳明狀,雖陳明廢止吳素貞擔任送達代收人,然並未有廢止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意思表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撤銷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重新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時,疏未向債務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為送達,則尚難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該判決即尚未確定。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綜上,異議人持尚未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其強制執行要件尚有不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