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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郭祥安即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武男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2萬5,2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萬8,522元,是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