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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張氏銀(TRUONG  THI  NGAN)
                      住雲林縣○○鎮○○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